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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2018年12月27日修正)

發布時間:2019-03-23點擊數:2625

深圳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1993122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12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1031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修訂 根據20186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12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二項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環境噪聲的規劃控制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管理

  第七章 公眾參與

  第八章 環境噪聲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環境噪聲的預防和治理,保護和改善生活、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生態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環境噪聲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情形。

  第三條 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統籌規劃、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組織和個人享有在安寧環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權利,負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

  組織和個人有權對產生環境噪聲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受環境噪聲影響的組織和個人,有權要求責任單位和個人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影響。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聲環境質量負責。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市、區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規劃時,應當結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合理規劃各類功能區域和交通干線走向,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督促、協調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機構開展環境噪聲監督管理,具體負責對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以及商業經營活動、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道路、城市軌道、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等交通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噪聲和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社會生活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的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海事、漁業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別對鐵路機車、航空器、機動船舶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環境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噪聲監督管理的需要,聯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地方環境噪聲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社區工作站、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協助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加強聲環境管理,組織開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環境噪聲糾紛調解工作。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先進防治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二章 環境噪聲的規劃控制

  第十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建設、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人居環境建設要求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定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制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時,應當將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社會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劃,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分聲環境功能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區域功能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調整聲環境功能區。

  第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噪聲預測評估研究,組織繪制環境噪聲地圖,為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環境噪聲管理和公眾參與提供科學依據。環境噪聲地圖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區域聲環境質量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環境噪聲排放的建設項目或者提出環境噪聲控制和削減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在紅樹林等自然保護區以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振動超過標準的生產經營項目。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城市公共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設施應當符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新建城市公共設施的,應當與噪聲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聲防護距離;改建、擴建城市公共設施的,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與已有的供電等城市公共設施保持合理的距離。

  第十六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按照規劃設計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商業服務、社區服務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與噪聲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聲防護距離;不能保持合理噪聲防護距離的,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十七條 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以及噪聲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擴建部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隔聲設計規范,使用降噪產品和材料;噪聲敏感建筑物對外部環境噪聲的隔聲質量及其配套的供水、電梯、通風、地下車庫等公用設施的隔聲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住房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質量和施工質量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業、建筑施工、交通等噪聲污染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其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筑隔聲情況、可能受到的噪聲污染情況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產買賣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風機、電機、沖床、空壓機、打磨機、冷卻塔等設備產生的干擾周圍環境的聲音。

  第十九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地方環境噪聲技術規范。

  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應當通過合理布局固定設備、使用低噪聲設備、調整作業時間、改進生產工藝等方式,并按照規定配置吸聲、消聲、隔聲、隔振、減振等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條 工業企業應當在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設備投入使用三個月前,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產生環境噪聲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在正常作業條件下發出的噪聲值以及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情況,并提供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申報事項有重大變更的,工業企業應當在變更十五日前,履行變更申報手續,同時應當采取有效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申報登記的程序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控制指標、規定的方式和時段排放環境噪聲。

  第二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口不符合國家規定噪聲限值標準的產品。

  對國家規定噪聲限值標準的產品,生產者應當在產品銘牌、說明書和其他技術文件中如實載明其噪聲排放強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以及生產經營場所裝修工程等建筑施工作業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四條 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排放標準和地方環境噪聲技術規范。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發包時,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范,要求施工單位制定施工期間建筑施工噪聲防治方案,并對施工現場和施工設備噪聲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設項目的規模、施工現場條件、施工所用機械、作業時間等情況,安裝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監測設備,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監測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條 住房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推廣使用低噪聲建筑施工設備和工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嚴重超標的設備。

  第二十八條 建筑施工作業可能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工程項目名稱、施工場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聲的機械設備及其噪聲排放強度、擬采取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報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登記;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補報或者更正。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國家、省、市重大項目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

  (二)按照正常作業時間開始施工但是因生產工藝要求必須連續作業的;

  (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時間裝卸、運輸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廢棄物的;

  (四)搶修、搶險、應急作業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環境噪聲防治方案,合理調整施工作業內容,采取有效的環境噪聲防治措施,防止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三十條 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情形之一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五個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單位出具的項目證明材料;

  (二)所在地住房建設部門出具的施工意見書;

  (三)特殊需要的證明材料;

  (四)施工現場環境噪聲防治方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出具中午或者夜間作業證明。中午或者夜間作業證明應當載明作業時間、作業內容、作業方式以及環境噪聲防治措施等內容。

  施工單位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間作業證明后,應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時在受影響區域的顯著位置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間作業證明的要求進行施工。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置公告欄,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單位名稱、施工時間、施工范圍和內容、噪聲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現場負責人及其聯系方式、投訴渠道等。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環境噪聲投訴來訪接待場所,接待來訪和投訴。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建筑業企業的環境噪聲違法行為查處情況通報住房建設部門。

  住房建設部門應當將建筑業企業違反建筑施工噪聲有關規定受到處罰的情況作為不良行為記錄存檔,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噪聲,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以及道路、城市軌道、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在運行和使用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四條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應當對噪聲源、傳聲途徑和噪聲敏感建筑物實施分層次控制,重點保護噪聲敏感建筑物。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費用應當列入工程預算。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交通干線兩側一定距離內區域的聲環境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環境噪聲限值和地方環境噪聲技術規范。

  城市交通干線兩側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室內聲環境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地方環境噪聲技術規范。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應當采用低噪聲路面技術和材料。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加強對道路的維護和保養,提高道路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聲。

  第三十七條 新建城市交通干線應當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交通干線確需穿越已建成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設置隔聲屏障、鋪設低噪聲路面、建設生態隔離帶或者為兩側受污染的噪聲敏感建筑物安裝隔聲門窗等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已建成或者將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線兩側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噪聲敏感建筑物與城市交通干線之間應當保留一定的退讓距離,臨路一側建筑用地紅線退讓距離不得少于十五米。

  退讓距離以內區域應當進行綠化或者作為非噪聲敏感性應用。

  第三十九條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線產生的噪聲對兩側噪聲敏感建筑物造成嚴重污染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交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采取設置隔聲屏障、重鋪低噪聲路面、建設生態隔離帶以及其他措施逐步進行治理,緩解交通噪聲污染。

  前款規定的交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由交通運輸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超過規定噪聲限值的機動車。

  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裝、拆除或者閑置。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檢測制度。

  第四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不得違反規定鳴喇叭。

  第四十二條 禁止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及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但是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除外。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在夜間執行緊急任務時,應當使用回轉式標志燈具。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規范安裝、合理使用防盜報警裝置,防止或者減輕防盜報警裝置產生的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機動車輛的防盜報警裝置以鳴響方式報警,鳴響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五分鐘。

  第四十四條 重、中型載貨汽車以及運輸建筑廢棄物、建筑材料等的機動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通行時間和路線行駛。

  前款規定的通行路線應當盡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在交通路口、車站、車輛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以及其他交通樞紐地區進行指揮作業時,應當使用低音廣播系統或者無線電通訊方式,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四十六條 在公共交通設施或者公共交通運輸工具上播放電視、廣播的,經營單位應當控制音量,避免或者減輕噪聲干擾。

  第四十七條 鐵路機車不得鳴笛,但是緊急情況除外。

  第四十八條 機動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聲響信號,在港口、通航水域航行、停泊時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或者低空飛行時,應當遵守規定的飛行程序,防止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在飛機噪聲環境標準適用區域內建設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執行相應標準適用區域的規定。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管理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交通噪聲之外的商業經營、文化娛樂、家庭活動等產生的干擾周圍環境的聲音。

  第五十一條 商場超市、餐飲服務、加工維修等商業經營場所和卡拉OK廳、歌舞廳等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使用設備、設施產生噪聲的,其邊界噪聲值或者通過建筑物結構傳播至噪聲敏感建筑物室內的等效聲級,不得超過規定的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五十二條 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安裝使用空調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音響等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第五十三條 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經營活動產生噪聲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營業時間,防止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在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使用喇叭、音響器材等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發出噪聲的行為方式的,不得嚴重干擾周圍環境及他人正常生活。

  第五十四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不得從事下列產生噪聲、嚴重干擾周圍環境的行為:

  (一)使用高音喇叭;

  (二)采用機械方式切割、加工鋼材、石材、木材。

  中午和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從事裝卸貨物等行為的,應當采取有效的環境噪聲防治措施,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五十五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體育場(館)、展覽館等公共場所組織宣傳慶典、文化娛樂、群眾集會等活動排放噪聲的,活動組織者和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的噪聲防護措施,合理使用音響器材。

  中午和夜間不得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

  學校進行廣播操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

  第五十六條 在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煉等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五十七條 家庭室內裝飾裝修和家具加工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法定休息日、節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中午、十八時至次日八時,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飾裝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動。

  第五十八條 已建成使用的噪聲敏感建筑物內的供水、電梯、通風、變壓器、空調、冷卻塔、地下車庫等公用設施,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五十九條 家庭空調器的室外機組等設備應當按照規范合理安裝使用,防止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六十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或者噪聲敏感建筑物從事寵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寵物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章 公眾參與

  第六十一條 組織和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申請公開環境噪聲的相關信息,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

  第六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作出環境噪聲相關決策時,應當公開征求社會意見。

  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參與環境噪聲相關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研究,并及時反饋。

  第六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環境噪聲科學知識宣傳活動。

  第六十四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環境噪聲防治宣傳、報道,并按照規定發布環境噪聲防治公益廣告。

  第六十五條 鼓勵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等多種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由業主共同遵守。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違反環境噪聲管理法律、法規規定和管理規約約定行為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按照管理規約行使監督管理權。多次勸阻、制止無效的,可以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示。

  第八章 環境噪聲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設置環境噪聲監測網絡,逐步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交通要道、商業區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組織開展區域聲環境質量監視性監測和噪聲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和聲環境質量報告。

  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所屬監測機構的噪聲監測數據,應當作為制定環境噪聲防治規劃、評價聲環境質量、實施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依據。

  環境噪聲監測點位的設置和數據采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環境噪聲的技術規范。

  第六十七條 已建成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拆除、損毀或者閑置。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因更新、維修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應當依法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答復。經批準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或者停止噪聲排放。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減少或者停止噪聲排放,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依法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開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現場檢查。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真實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延誤檢查。

  現場檢查時發現使用的設備和設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責令暫停使用該設備和設施或者限制設備和設施的運行時間。被責令單位和個人應當暫停使用或者按照規定時間使用設備和設施。

  第六十九條 工業企業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條 在高考、中考、市級以上慶典或者運動會等特殊時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對噪聲排放的時間和區域作出限制性規定,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并向社會公開本部門的噪聲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投訴舉報處理程序以及查詢處理情況和結果的方式。公眾也可以撥打市人民政府的投訴公開電話進行舉報和投訴。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環境噪聲投訴舉報后,應當立即對投訴舉報內容進行登記、處理,不得推諉。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趕到現場進行檢查、處理;現場不能處理完畢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告知投訴舉報人向有權處理的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接到投訴舉報或者移交處理通知后,應當及時進行檢查、處理。

  第七十二條 因違法占道經營、無證無照非法經營等違法行為引發環境噪聲投訴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受理并依法對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七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將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環境噪聲處罰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機構。信用征信機構應當將違法行為信息錄入個人或者企業信用征信系統,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四條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經與受影響的組織和個人協商一致,可以通過采取調整生產經營時間、施工作業時間或者安裝隔聲門窗、支付賠償金、異地安置等有效措施,保護受害人權益。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達成協議的情況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有關環境噪聲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噪聲防治意識。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的;

  (二)未按照規定處理環境噪聲舉報和投訴的;

  (三)組織編制城市建設、交通等專項規劃,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四)違法審批、違法處罰或者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配置有效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拒報、謊報或者未按時申報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申領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指標、規定的方式和時段排放環境噪聲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對施工現場和施工設備噪聲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安裝、使用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監測設備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嚴重超標設備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示相關信息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公布相關信息或者接待來訪及投訴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罰款;擅自拆除、損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技術規范限值的,處三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技術規范限制的,處三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中午或者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處三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間作業證明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間作業證明的要求進行施工的,處三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使用設備、設施產生的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三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使用喇叭、音響器材等設施設備或者采用其他發出噪聲的行為方式,嚴重干擾周圍環境、他人正常生活的,處二萬元罰款。

  一年內有前款第三、四、六項同一違法行為三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每次處五萬元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向周圍環境排放工業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技術規范限值的;

  (二)向周圍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技術規范限值的;

  (三)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使用設備、設施產生的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按日連續處罰的每日罰款額度為原處罰數額,具體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改裝、拆除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機動車輛擅自安裝、使用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及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或者不遵守禁止鳴喇叭和限制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產生噪聲、嚴重干擾周圍環境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煉等活動產生噪聲、嚴重干擾周圍環境的,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間進行產生噪聲的裝飾裝修和家具加工活動的,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已安裝使用的設施設備在運行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噪聲嚴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治理費用由所有者承擔;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從事寵物經營或者家庭飼養寵物產生噪聲嚴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前款所稱嚴重干擾周圍環境、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是指經鄰近兩戶以上居民證實或者有其他有效證據證明,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干擾周圍環境和他人正常生活的行為。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房地產開發經營者銷售新建居民住宅時未在其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筑隔聲情況、可能受到的噪聲污染情況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暫停銷售。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阻撓、延誤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暫停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間使用設備、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三萬元罰款;一年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行為的,自第三次起每次處五萬元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在高考、中考、慶典、運動會等特殊時期未按照限制性規定排放噪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以居民住宅、醫療衛生、康復療養、文化教育、科研設計、行政辦公為主的區域;

  (三)城市公共設施,是指教育、醫療衛生、文化娛樂、體育、社會福利與保障、行政管理、社區服務、商業及市政公用等設施;

  (四)城市交通干線,是指鐵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地面段);

  (五)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是指公交首末站、樞紐站、公交專用道、港灣式停靠站和綜合車場等;

  (六)中午,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

  (七)夜間,是指二十三時至次日七時。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噪聲防護距離,按照國家、廣東省相關規定執行;國家、廣東省尚未作出規定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等部門研究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頒布實施。

  第八十八條 振動的污染防治與監督管理,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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