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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海域污染防治條例(2018年12月27日修正)

發布時間:2019-03-23點擊數:2480

深圳經濟特區海域污染防治條例

  (19991122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6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海域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12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二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章 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四章 污染監視及監測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海域污染,保護海域環境及資源,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經營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防治海域污染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污染誰承擔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海域環境監測、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監督管理。

  深圳海事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事部門)負責海域監視,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污染海域的監督管理。

  市海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海洋管理部門)協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深圳海域進行環境監測,參與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處理。

  深圳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港船舶排污的監督和漁業港區海域的監視。

  深圳海上搜尋救助分中心(以下簡稱海救中心)負責統一組織、指揮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清除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資源開發的經濟和技術政策、發展規劃和重大開發計劃時,應當對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予以評價,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對策、措施。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海域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條 船長負責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際公約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備有有效的防污證書和防污文書。

  船舶進行油類或者有毒液體物質作業、生活污水處理、船舶垃圾回收的,應當按照規定記錄。

  第九條 船舶垃圾應當存放在容器或者垃圾袋內,其中含有有毒有害或者其它危險物品的,應當單獨存放。

  第十條 船舶的防污設備應當有專人負責使用、保養、維修,確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條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要處理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接收處理能力的單位接收,并向接收單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質和數量等資料。接收單位需要在本市運輸、處理船舶污染物的,還應當同時取得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認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接收單位應當將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運至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進行處理。

  接收單位應當按月將接收情況向海事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來自有疫情發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處理垃圾、生活污水、壓艙水的,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申請進行衛生處理。經衛生處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單位接收;未經衛生處理的,接收單位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條 從事船舶加油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部門和港口管理部門備案,并在加油作業前,向海事部門報告船名、作業時間、地點和油品質量等資料。

  第十四條 船舶在碼頭裝卸或者在錨地過駁作業時,船舶和碼頭經營者均應當遵守操作規程,指定專人現場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五條 禁止裝載散裝貨物的船舶在港內沖洗有污染物的甲板。

  第十六條 海事部門對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設備采取鉛封措施:

  (一)專門從事港內作業的船舶;

  (二)防污染設備無法正常運行的船舶;

  (三)在港區內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經海事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鉛封。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船舶進行裝卸作業:

  (一)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取得的財務擔保額度達不到油污賠償限額的;

  (二)一年內違反規定發生兩次以上“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條 從事船舶修造、保養的單位應當配備防污設備和器材。船舶進行修造、保養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九條 沉船打撈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打撈單位提供船舶的有關資料和污染物的裝載情況;打撈單位在作業前應當制定防治污染方案。

  沉船打撈時,打撈單位應當實施現場監視,并按照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損害,及時清除污染物。

  第三章 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對環境有影響的海岸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并嚴格遵守有關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填海工程。除國家重大戰略項目外,禁止新增圍填海項目審批;國家重大戰略項目涉及圍填海的,應當按照程序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碼頭應當配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設施,接收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在綜合驗收時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海事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新設排污口。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水產養殖區、海水浴場等二類海域環境功能區及其沿岸新建、改建、擴建印染、印花、造紙、制革、電鍍、化工、冶煉、釀造、化肥、染料、農藥、屠宰等項目或者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放射性廢水或者含病原體、重金屬、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的項目和設施。

  第二十五條 在二類海域環境功能區沿岸建設度假村、酒店、賓館、住宅區等項目,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能納入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集中處理的,應當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生活污水經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條 一般工業用水區等三類海域環境功能區和海洋港口區、海洋開發作業區等四類海域環境功能區及其沿岸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相應的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的環境要求。

  第二十七條 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禁止無證排污。

  排污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排污方式。

  第二十八條 持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超過濃度控制指標或者總量控制指標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污染嚴重的,責令停產整治。

  被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產整治的單位,應當按照限定的時間和內容完成,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驗收;限期改正期間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指標和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污染海域的行為:

  (一)向海域排放、傾倒工業固體廢物和生活垃圾;

  (二)在岸灘堆放、棄置和處理化學品、工業固體廢物和生活垃圾;

  (三)進行拆船作業。

  第三十條 港口、碼頭、船廠、海濱旅游點等使用海域或者岸線的單位應當防止垃圾進入海域,并負責清除本單位使用的海域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固體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事部門指定專業單位代為清除,其費用由使用海域或者岸線的單位承擔。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圍內的固體漂浮物由海事部門委托專業單位清除,其費用由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三十一條 因海岸工程建設需要向海域拋泥作業的單位,應當取得海洋管理部門簽發的許可證,并將拋泥作業的船舶資料、拋泥位置、數量、作業時間報海事部門,經批準后方可作業。

  拋泥作業應當在批準的海域內進行。

  第四章 污染監視及監測

  第三十二條 所有船舶、碼頭經營單位、岸線使用單位以及個人均有保護海域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污染海域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各排污口的排污情況進行監測;海事部門、海洋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海域進行監視,發現污染海域行為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洋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海域水質進行監測,并定期公告海域環境狀況。

  第三十五條 當海域發生重大污染事故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到相鄰地區海域環境時,海救中心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并通報相鄰地區主管部門。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海救中心負責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海域防污應急計劃,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批后組織實施。

  經營油品、化學品的碼頭和沿岸倉儲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防污應急反應計劃,并報海救中心備案。

  第三十七條 海救中心應當定期組織經營油品、化學品的碼頭和沿岸倉儲等單位舉行防污應急反應演習。

  第三十八條 發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報告主管部門并實施應急計劃,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者減輕污染損害的措施,并接受海事部門或者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報告后,應當根據事故性質、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組織評估應急反應等級,并同時組織力量,調用清污設備實施救援。

  為了控制或者減輕污染損害,海救中心有權采取強制清污措施,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但是對因船舶所有人破產無力承擔、超出船舶所有人責任限額或者污染物來歷不明等無法追償的清污費用,由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船舶、港口、碼頭經營單位及其他岸線使用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協助政府部門清除污染。

  第四十條 船舶造成海域污染,應當繳清有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經濟擔保手續后,方可開航。

  第四十一條 因清除海域污染確需使用消油劑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按照規定配備船舶防污證書和防污文書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記錄的,由海事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防污應急反應計劃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船舶的防污設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使用消油劑的。

  有前款規定第一、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規定第二項行為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并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委托具有相應接收處理能力的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進行裝卸作業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碼頭未設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或者接收設施未經驗收而投入使用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拋泥作業或者未在批準的海域內進行拋泥作業的。

  有前款規定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港內沖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鉛封的。

  第四十七條 船舶、加油作業單位和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門責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和清除污染,并按照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處五千元罰款;溢油量超過一百公斤的,超過部分按照每一百公斤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是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船舶、加油作業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標準處以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或者未按照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的要求進行海岸工程建設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清除,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污水經處理后仍未達標排放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無證排污或者擅自改變排污方式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第五十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繼續超標排污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產生污染的設施,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五十一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因海域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的責任者賠償損失。當事人就賠償糾紛,可以申請有關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船、筏、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臺。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產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殘油、垃圾、油漆、鐵銹、廢氣等。

  (三)貨油,是指船舶運載的非船舶自用的各類油品。

  (四)陸源污染,是指從陸地向海域直接排放或者通過市政管道、水渠等直接流向海域的途徑間接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括經過二級處理的城市污水以及經過河流排入海域的水污染物。

  (五)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體或者其作業活動位于海岸線以下,為了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對海洋環境有影響的建設工程。

  第五十四條 對海域內設施(不包括固定鉆井平臺)的防污管理和內河通航水域船舶防污管理,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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