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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珠江三角洲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發布時間:2013-08-12點擊數:4174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34號
   

    《廣東省珠江三角洲大氣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09年2月2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黃華華
                                                                                                                                                  2009年3月30日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珠江三角洲區域大氣環境,防治區域性、復合型大氣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廣東省珠江三角洲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本辦法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是指珠江三角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

  珠江三角洲區域(以下簡稱區域)的范圍按照《廣東省珠江三角洲經濟區現代化建設規劃綱要》的規定確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有計劃地控制或削減各地方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改善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使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統一發布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制定有利于大氣污染防治的產業政策;公安、交通、漁業、海事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機動船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職責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監督協作機制,采取以下措施對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

  (一)檢查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實施情況,組織考核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二)定期通報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實施進展、大氣環境質量、重大建設項目等情況;

  (三)協調解決跨地市行政區域大氣污染糾紛;

  (四)協調各地、各部門建立區域統一的環境保護政策。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符合區域大氣污染特征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評價體系,建設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絡體系,監測點位應當覆蓋城市區域、城市道路兩側和清潔背景地區。

  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設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自動在線監測系統。

  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對影響大氣污染物輸送、擴散和變化的天氣氣候條件現狀的評估,建立區域灰霾天氣監測、預測、預警體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大氣污染、機動車污染有獎舉報制度或者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提前或超指標完成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以及其他在大氣污染防治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對區域內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可吸入顆粒物等主要大氣污染物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且環境無容量的地區,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禁止發展和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量大的產業和產品;推進企業節能降耗,促進清潔生產。

  第九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公交車、出租車、公務車新車登記提前執行國家下一階段機動車排放標準,配套淘汰國家第二階段排放標準以下在用公交車、出租車的經濟補償政策;鼓勵其他車輛新車登記提前執行國家下一階段機動車排放標準。

  對機動車實行環保標志管理。禁止大氣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機動車上路行駛。

  機動船行駛時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條 油品供應企業應當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區域內所有加油站供應符合國家現階段機動車排放標準的車用成品油,并加快推廣供應符合國家下一階段機動車排放標準的車用成品油。

  新建油庫、加油站及新登記油罐車應當完成油氣回收系統安裝后才能投入使用;已建油庫、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車應當在2010年底前完成油氣回收綜合治理設施。

  第十一條 區域內不再規劃布點新建燃煤燃油電廠。

  燃煤、燃油電廠及使用工業鍋爐、窯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采取脫硫、固硫、除塵、脫氮或低氮燃燒技術,燃煤、燃油電廠及額定蒸發量大于65蒸噸的鍋爐、窯爐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在線監測裝置,與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安裝脫硫設施的燃煤機組,安裝脫氮設施的燃煤、燃油、燃氣機組,按規定享受上網電價加價政策。在同等能耗水平下,安裝脫硫、脫氮設施的發電機組實行優先上網。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淘汰高能耗、重污染的工業鍋爐、窯爐,積極發展低能耗、輕污染或無污染的工業鍋爐、窯爐;制訂燃煤鍋爐、窯爐改用清潔能源實施范圍、期限和補貼政策,減少燃煤污染。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行政區域內燃料限制區,限制區內禁止新建普通燃煤、燃油鍋爐。

  第十二條 淘汰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高的油漆、涂料產品;鼓勵生產和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的殺蟲氣霧劑、洗滌劑、膠粘劑、發膠等產品。

  汽車制造、汽車維修、石化、家具制造加工、制鞋、印刷、電子、服裝干洗等行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治理無組織排放揮發性有機物。

  第十三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排放油煙、煙塵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油煙應當通過專門的煙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網排放油煙。

  新建的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應當使用電、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能源;已建的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應當按照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改用清潔能源。

  第十四條 禁止將廢棄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及其他焚燒后能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作為燃料使用;禁止以露天焚燒方式回收金屬。

  第十五條 市區閑置或裸露的土地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建設臨時綠地。

  貯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物料的,應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建設施工場地應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施工車輛進出施工場地,應當采取噴淋或者沖洗等措施。

  裝卸、運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應當配備專用密閉裝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塵措施。

  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作業的,應當采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事故預報預警系統和應急預案。當污染水平達到相應預警級別時,應當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及時通報可能受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二)對特定污染源實施禁止排放;

  (三)禁止或限制高排放機動車行駛;

  (四)采取減輕或者消除污染的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大氣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船行駛時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海事、交通、漁業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在城市市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依法責令限期整改,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的對因建設施工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其他造成揚塵污染的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四條 從事大氣污染防治監測、監督執法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政不作為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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